湖北省审计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7-224844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 2017年01月22日
发文单位: 湖北省审计厅 发布日期: 2017年01月22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2017年01月22日 失效日期: 2100年01月01日

  各市、州、县审计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单位:
《湖北省审计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审计厅
2017年1月22日
湖北省审计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审计,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审计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审计署制度建设工作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审计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审计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审计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制度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参照本办法。
审计机关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科学民主、公平公正,规范管理、精简高效,权责一致、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审计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六条  审计机关各内设机构为审计工作需要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审计机关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审计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由审计机关党组统一领导,办公室牵头抓总,各相关部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各归口管理部门调研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
(二)各归口管理部门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
(三)事关重大、确有必要的,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对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论证;
(四)各归口管理部门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六)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减相应内容。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体例正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晰,语言规范,文字简练,标点符号准确。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将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四)征求意见、组织论证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提交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等);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及相关部门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款的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审计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符合上级有关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决议、决定、命令;
(五)是否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六)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七)是否存在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评估,或者建议暂不制定该文件: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草拟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
(四)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后,在规定范围、规定载体公布。
第十七条  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式两份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或者事实依据;
(五)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提交前款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列入目标责任制考核、绩效评价考核和审计法治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评估和清理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评估工作由起草部门组织实施,或者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起草部门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提出,由审计机关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办公室每5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做好编纂、汇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印发、报送备案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湖北省审计厅审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鄂审法发〔2013〕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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