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17-224843 | 发文字号: | 鄂审综发〔2017〕31号 | 发文日期: | 2017年04月01日 |
发文单位: | 湖北省审计厅 | 发布日期: | 2017年04月01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2017年04月01日 | 失效日期: | 2100年01月01日 |
各市、州、县审计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湖北省审计全覆盖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审计厅
2017年4月1日
湖北省审计全覆盖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审计全覆盖工作机制,实现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中办发〔2015〕5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对审计全覆盖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计全覆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的所有审计项目(含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同),都应纳入审计全覆盖计划。
全省审计全覆盖管理工作由省厅统一领导,各级审计机关分级组织实施。省厅负责厅本级和审定省以下各级审计机关审计全覆盖项目计划,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编制全覆盖审计项目安排规划;市、县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全覆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全覆盖项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与审计全覆盖相适应的工作机制,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分类实施、注重实效,坚持“有深度、有重点、有步骤、有成效”的全覆盖审计原则,做到应审尽审。
第二章 审计全覆盖管辖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第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开展的审计,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开展的异地交叉审计,或依法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均可作为当地审计机关审计全覆盖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审计全覆盖对象
第七条 对公共资金审计全覆盖应当根据公共资金的重要性、规模和管理分配权等因素确定重点审计对象。对年度预算规模和管理分配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部门(单位),每年必审;对部门自身年度预算规模较大、承担系统经费保障,但管理分配专项资金较少的部门(单位),每2至3年审计1次;对部分年度预算规模较小及重点保密的部门(单位),结合审计力量适时开展审计。
第八条 对国有资产实行审计全覆盖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的规模、管理状况以及管理主体的战略地位等因素确定重点审计对象。对国有企业、涉企专项资金及相关部门,实行5年内至少审计1次。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纳入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或其他专项审计。
第九条 对国有资源实行审计全覆盖应当根据国有资源的稀缺性、战略性和分布情况等因素确定重点审计对象。加大对资源富集和毁损严重地区的审计力度,对重点国有资源进行专项审计,将国有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作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坚持全面铺开和深层次试点相结合,积极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年初安排经济责任审计的地方,同时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未安排经济责任审计的地方,独立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十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应当依法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党委(党组、党工委)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坚持任用必审、离任必审、届满必审、交办必审的原则,实行领导干部任期内普审一遍;对市、县、乡级党委、政府和省、市、县级部门(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任期内至少审计1次;同时,积极推进和完善地厅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全面开展县(市、区)、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异地同步审计,指导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对上级交办的经济责任审计任务及时组织完成。
第四章 审计全覆盖的项目计划编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依据审计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编制审计项目全覆盖安排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审计项目,大力推进审计全覆盖,更好地服务“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推动实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充分发挥审计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编制审计项目全覆盖安排规划,要在摸清审计对象底数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审计资源状况,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坚持应审尽审、党政同责、同责同审,分类确定审计重点、审计周期和审计频次,合理确定审计方式方法,确保有重点、有步骤、有深度、有成效地推进实施审计全覆盖。
第十三条 编制审计项目全覆盖安排规划,要明确审计全覆盖的标准和要求,对重点部门、单位要每年安排实施审计,其他审计对象一定周期内至少审计1次;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以及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1次;对重大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开展跟踪审计;坚持问题导向,对问题多、反映大的单位及领导干部要加大审计频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全覆盖审计项目安排规划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听取人大、政协、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加强分析研究,研判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加大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资金和重点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监督,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做好全覆盖审计项目安排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衔接,审计项目安排既要保证在一定周期内实现审计全覆盖,又要突出年度审计重点,做到中长期审计项目安排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组织实施一体化。
第十六条 编制全覆盖审计项目安排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合理确定审计项目数量,避免盲目扩大审计覆盖面和超出自身能力承担力所不及的任务,确保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逐年滚动的原则,做好审计项目全覆盖规划,编制5年滚动审计项目计划,明确各专业领域审计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审计重点、审计对象和主要审计方式,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厅机关各业务处(局)于每个全覆盖周期的第一年第一个季度末向省厅综合处提出5年审计全覆盖规划的建议,建议要区分不同行业类别,省厅综合处按照国家审计准则规定,对备选审计项目进行综合平衡,确定审计项目安排优先顺序和审计项目数量,统筹配置审计资源。
第五章 审计全覆盖组织方式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不断创新审计项目组织方式,围绕审计署提出的“七个一体化”和“六大转变”的综合审计组织管理模式,总结以往大项目审计多兵种、大兵团作战经验,大力推广和完善“上审下”、“交叉审”、“一拖N”、“联合审”和信息化条件下审计项目组织方式;积极探索和推广多专业融合、多视角分析、多方式结合的审计组织方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全覆盖项目计划统筹,以重大政策措施跟踪审计、财政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审计项目为平台,加大财政、金融、企业、经济责任、资源环境、民生等不同类型审计项目和境内、境外审计的统筹融合力度,一体化安排各类审计项目,做到不同类别审计项目同步安排,协同实施,成果共享。
审计机关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审计单位实施不同的审计项目,应当在人员和时间安排上进行协调,尽量避免给被审计单位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快推进联网审计,进一步总结推广预算执行联网审计,积极推进与财政、地税、社保、公积金等重点部门或领域联网,积极探索开展以在线审计、实时审计为特征的联网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以“智慧审计”为目标,加快以审计云计算中心、审计大数据中心、审计指挥中心、大数据综合分析平台(“三中心一平台”)为主要框架的“金审工程三期”建设。建立全方位数据报送积累机制,加大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单位数据与行业数据以及跨行业、跨领域数据的综合比对和关联分析力度,提高运用信息技术查核问题、评价判断、宏观分析的能力。
第六章 审计全覆盖组织保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审计对象大普查,建立分行业、分领域审计对象数据库。综合考虑单位或部门财政性资金收支总量、往来款项数额、经济活动、领导和社会关注等因素,实行分类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频次,对重点部门、单位以及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加大审计频次。同时还要按照一定标准对专项资金、政府建设项目等审计对象进行分类,力争做到重点项目精心实施,一般项目快速完成,简易项目突击完成,努力实现审计覆盖最大化。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全覆盖项目计划管理的协调和配合。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或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开展审计,应当提前告知下级审计机关。
对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应当预留时间和人力,并保证优先完成。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全覆盖实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购买社会服务,聘请有关社会审计人员、专家或特定专业机构等参与审计工作,为审计全覆盖提供技术支持保障,弥补审计人力资源不足。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与内部审计的联系,建立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资源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重要案件线索、突发事件等及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审计机关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审计全覆盖项目计划编制各环节的保密管理,明确审计全覆盖项目计划公开范围和审批程序,建立健全审计项目计划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章 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全覆盖项目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的内容包括:审计全覆盖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情况,全覆盖计划安排调整情况,全覆盖项目实施进度情况,全覆盖计划完成的质量和效果情况,有关审计成果统计的真实、准确、完整情况等。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对违反下列规定的,进行通报批评,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审计管辖范围规定实施审计的;
(二)未按照要求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和备案全覆盖审计项目计划的;
(三)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增加或减少全覆盖审计项目,变更审计范围、审计时间的;
(四)未对全覆盖审计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或未及时准确统计反映全覆盖审计项目执行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审计全覆盖项目管理情况纳入审计工作量化考核,具体考核细则详见《湖北省审计工作量化考核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审计机关可结合自身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厅综合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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